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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13 最高人民法院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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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13 最高人民法院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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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4\13 最高人民法院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23:25:17 ] 浏览次数:[ 489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碧芳,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1号51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实辉巷10号-1。
  法定代表人:钱久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长春,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莲花村祝家湾。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祝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明安(系祝长春之父),男,192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莲花村祝家湾。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贤琛(系钱碧芳之母),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1号51幢203室。
  上诉人钱碧芳、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祝长春、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祝明安及第三人汪贤琛股东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钱碧芳、华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钱碧芳及其与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祝长春、华宇公司及祝明安三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宁公司于 1999年3月9日由祝长春、李前林、王新民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340万元,李前林、王新民各出资 330万元。1999年11月12日,王新民将其拥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钱碧芳150万元、谷大中120万元、祝长春60万元。2001年 3月27日,李前林将其在公司所有的33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祝长春300万元、钱碧芳30万元,谷大中将其在公司所有的 1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钱碧芳。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其中祝长春出资 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钱碧芳出资 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02年4月 10日,华宁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1400万元,钱碧芳出资 600万元,各自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变。祝长春为公司董事长,钱碧芳为公司总经理。
  华宇公司于2001年1月3日由祝长春和钱碧芳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 75%;钱碧芳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 25%。祝长春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因祝长春与钱碧芳在共同经营公司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达成《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华宁决议》)约定: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折合人民币若干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转股协议另行签订;双方同意上述转让的股权中已考虑各种税、费、对外欠款、维修费及质量赔偿等因素;祝长春将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华宁公司任何职务,并将所保管的公司证照、印章、合同、债权债务凭证、会计凭证等,在审计报告出来当日交给钱碧芳;祝长春转股后,华宁公司遗留的有关债权债务、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由钱碧芳与新股东负责处理,祝长春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同意本决议作出后,由秦淮区审计机构对华宁公司财务资产状况立即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与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双方同意华宁公司碧水湾项目与华宇公司碧水湾西苑项目在征得两家物业公司与业主意见后进行对调管理;双方同意交家电场所交给钱碧芳管理使用,湖南路场所暂时交给钱碧芳作办公使用,碧水湾现场售楼部归华宁公司所有;双方同意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的2002年度工资、奖金由华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双方同意审计截止日期为 2002年11月12日,由双方责成公司员工积极配合,因工作人员不如实、及时配合造成延误,由祝长春向钱碧芳承担赔偿责任;祝长春同意钱碧芳在近期内可另行注册开办公司;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因《华宁决议》未能实际履行,钱碧芳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请求分割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财产。江宁区法院以(2003)江宁民一字第17号受理该案后,应钱碧芳的申请,冻结了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75万元。经江宁区法院调解,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华宁华宇决议》)。《华宁华宇决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祝长春将其所持有的华宁公司股权(1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所持有的华宇公司股权(2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祝明安,转股协议另行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第二条约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均不再担任对方公司的任何职务,并将各自保管的有关公司的证照、印章、档案、文件、合同、债权债务凭证等在当日交给对方。对两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作如下调整: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 2.华宁公司如收回城北路460亩地块,应给付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则按70%的比例给付华宇公司;3.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祝长春负责处理,如未能解决而发生补交出让金、罚款等,均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4.华宁公司、华宇公司在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实际报告所列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的70%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 30%由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承担;5.华宁公司碧水湾未售出的别墅第45幢、18幢、19幢、20幢、48幢、95幢、9幢、10幢、12幢、 15幢、17幢归华宁公司所有,其余第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归华宇公司所有,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归华宁公司所有,其余归华宇公司所有,会所全部归华宇公司;6.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暂定),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在30日内支付完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约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约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约100万元后,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7.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 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8.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华宁华宇决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即在江宁区法院的监督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资产调整的法律手续。
  《华宁华宇决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承担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在550万元以下的部分,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
  2003年1月23日,江宁区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交接,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一张 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600万元义务,双方约定该款自被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享有的江宁区建设局之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就其所冻结的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除冻结,但祝长春将520万元的支票送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时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该账户内被江宁区法院解除冻结的华宁公司1365万元的存款已被钱碧芳全部取走。江宁区法院邮寄送达了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准许钱碧芳撤诉的通知书。
  2004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的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钱碧芳、华宁公司又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其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
  华宁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2年1月-12月的企业所得税35 514.55元;于2003年7月15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4月-6月的企业所得税186 304.15元;于2003年10月1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1月-9月的企业所得税20 485.55元:于 2003年3月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 2003年2月的一般营业税237 118.70元、教育附加税9484.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16 598.31元;于2004年1月17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度的其他印花税合计5164.75元、一般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合计5790.22元。
  2003年1月23日后,华宁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各项工程款3 228078元。
  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祝长春与钱碧芳系股东关系,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两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作为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东的钱碧芳认为公司大股东祝长春在公司经营中侵害了公司利益及其股东权益,表示不能再继续与祝长春合作,曾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江宁区法院,请求分割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财产。江宁区法院受理后,应钱碧芳申请冻结了华宁公司1375万元的银行存款。
  在江宁区法院组织调解下,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约定:1.祝长春同意将其所持有的 70%的华宁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汪贤琛,钱碧芳同意将其所持有的25%的华宇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祝明安。2.华宇公司与华宁公司之间的资产进行如下调整:(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2)华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的别墅(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16-2幢、32-1幢、 66-2幢)无偿变更登记至华宇公司名下归其所有;(3)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1650万元以债权转移形式归华宇公司享有;(4)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即1400万元归华宇公司所有。该决议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均对该决议不持异议,愿意配合履行。各方于 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组织下进行如下交接:(1)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义务,该款自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解除冻结;(2)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3)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拥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4)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对其冻结的华宁公司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冻,祝长春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兑现520万元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自2003年1月24日起至今,华宁公司由钱碧芳实际控制经营,华宇公司由祝长春实际控制经营。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520万元款项。
  2003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因钱碧芳不配合将其持有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华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祝长春与钱碧芳。钱碧芳、华宁公司亦未依约将有关房产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钱碧芳、华宁公司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致使华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利益,而且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华宁公司债权,祝长春及华宇公司亦未能享有。综上所述,钱碧芳、华宁公司未履行《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据此请求:1.钱碧芳及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2.华宁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小区的别墅 (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 16-2幢、32-1幢、66-2幢)的产权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如不能变更则由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对价约1500万元(实际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3.华宁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4.华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 (即140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5.钱碧芳协助祝长春、华宇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出资250万元)变更至祝明安名下;6.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碧芳答辩称,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祝长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亦由祝长春长期把持,钱碧芳负责销售工作。由于祝长春隐瞒经营信息,私自注册成立同业公司,存在隐匿公司资产、土地投资失误等不当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钱碧芳要求清算公司资产。2002年 11月12日,双方签订《华宁决议》约定:(1)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并退出华宁公司的经营;(2)双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华宁公司截至2002年11月12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作出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但此后,在江宁区法院审理期间,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进行了初步审计, 2003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华宁华宇决议》及《补充决议》。2003年1月23日,双方在江宁区法院主持下就有关事项进一步达成协议:(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2)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同日,钱碧芳与祝长春在江宁区法院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双方交接了两公司的印章,钱碧芳向华宇公司开具一张未写日期的520万元转账支票(钱碧芳要求祝长春履行协议、当日将资料交接完后兑付支票)。但是:1.祝长春未按约定将华宁公司资料在当日交给华宁公司,致使钱碧芳无法核对华宁公司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华宁公司账面工程欠款为1000多万元,钱碧芳多次向祝长春催要依约应由其承担的超出55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均未果。印鉴交接后,钱碧芳至银行查询得知华宁公司账面金额与银行实际金额相差500多万元,因祝长春拒不说明去向,阻止祝长春520万元支票兑付系钱碧芳的自救举措。2.根据双方约定,祝长春应持委托书向江宁区建设局行使债权并划入华宁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前述四项费用。但时至今日,华宁公司未获得分文,华宁公司只得撤销了对祝长春的委托,自行向江宁区建设局主张债权并正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华宁公司曾多次向江宁区国土局主张城北路 460亩土地使用权或返还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和预付款,均遭到拒绝,现正准备通过仲裁程序解决。4.钱碧芳接管华宁公司后,一直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原因是:祝长春负责经营期间产生的碧水湾工程质量纠纷和延期交房致客户索赔共形成了近二十起诉讼,华宁公司赔偿了近百万元;因无工程资料,工程款欠款无法核算并支付,致使大量施工队伍多次围堵华宁公司办公场所,华宁公司几乎陷于瘫痪状态。 5.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经汇算尚应交税 2500万元,按约定祝长春应承担70%即 1750万元,但祝长春至今拒绝承担。
  因此,钱碧芳认为,1.由于祝长春拒绝交付华宁公司工程资料的行为致华宁公司无法核对工程款及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分担的数额,阻止其兑付支票是自力救济行为,亦是同时履行抗辩的合法行为,故在祝长春未同时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要求支付520万元的诉讼请求。2.因争议双方在2003年1月23日调解时已明确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变更8幢别墅的产权或赔付对价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因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将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在实现并支付完华宁公司四项费用后的余额才归华宇公司所有,现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该1650万元债权转归华宇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予驳回。4.华宁公司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且尚未取得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取得对江宁区国土局14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因祝长春拒绝承担欠税款而华宁公司的资产主要体现为华宁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应收账款,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现客观上无力独自承担应纳税款,在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前拒绝转让在华宇公司的股权。
  钱碧芳、华宁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华宁决议》,2003年1月23日签订《华宁华宇决议》,同日又签订《补充决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侵害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关于华宁公司应交税款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在 200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列应缴所得税金额的 70%,由祝长春与华宇公司承担。祝长春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遗留了大量税务问题,却未向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交代应交税收情况,又拒不交付相关工程、财务资料,使得华宁公司无法准确核算应缴税款,只能按现有资料进行预交2003年度华宁公司税款242 304.49元,并代华宇公司缴纳税收查补款120000元。上述2003年度华宁公司预交的所得税242 304.49元的70%应由对方承担,待相关资料移交后经核算或税务部门查补后的华宁公司应交税款亦应由对方承担70%。(二)关于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工程款。《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紫薇花园和碧水湾项目未付工程款(各项)截止2003年1月22日,在550万元以下部分由华宁公司和钱碧芳负责支付,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决议作出后,因对方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及相关的合同、文件,导致至今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要求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欠款进行审计,以确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三)关于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根据约定,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均不再担任对方公司的任何职务,并将各自保管的有关公司的证照、印章、档案、文件、合同、债权债务凭证等在当日交给对方,而祝长春至今亦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四)关于车辆问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依维克(苏A-49440)、桑塔纳(苏A-51772)、昌河(苏 A-T5045)轿车各一辆,现仍由对方占有使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返还。(五)关于祝长春给华宁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祝长春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经营策略失误,产生退花园面积款和工程维修费用及赔款等共计1 060 082元,该款项应由祝长春承担。(六)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 7 385 582.57元。《华宁决议》第11条约定: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但祝长春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 7 385 582.57元资金用于支付碧水湾西苑的工程欠款,而200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碧水湾西苑小区未售完的部分归华宇公司所有,祝长春也不再担任华宁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祝长春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理应返还上述款项。(七)祝明安对华宇公司的股权受让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双方约定,钱碧芳将其所有25%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协议签订后,钱碧芳即不再参与华宇公司的事务。钱碧芳及华宁公司认为,祝明安要求受让该25%的华宇公司股权,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因祝长春等拒绝支付相应对价,故应当对截至2003年1月23日华宇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审计,以确定祝长春、祝明安应支付的对价金额。(八)对祝长春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隐匿的债权债务的处理。2003年1月23日之前,华宁公司一直由祝长春实际控制并经营,双方谈判期间,祝长春隐匿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除以上所列之外,祝长春隐匿的华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隐匿的债权和收益应返还给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综上,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的权益,严重影响了华宁公司的正常经营。据此请求:1.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预交的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242 300.49元的70%,即 169 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2.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缴纳的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 274 156.73元的70%即191 909.71元;承担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3.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 2003年1月23日应付各项工程款中超过 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4.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5.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 T6921)价值357 368元、依维克(苏A- 49440)价值147 643元、桑塔纳(苏- 51722)价值172 000元、昌河(苏A- T5045)价值48 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6.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祝长春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 060 082元;7.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的华宁公司资金 7 385 582.57元;8.祝长春、祝明安向钱碧芳给付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600万元;9.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其他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返还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70%,即245万元。 10.祝长春返还钱碧芳存留在华宇公司的私人办公及生活用品,价值约5万元;11.以上1-10项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 19 558 698.42元,如经审计后确定的数额有超出部分,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12.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祝长春与钱碧芳于 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华宁决议》、于 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华宁华宇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得到汪贤琛、祝明安认可,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各项决议达成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华宁华宇决议》达成后,钱碧芳利用江宁区法院让其办理两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有利条件,只将祝长春在华宁公司的股权办理变更至汪贤琛名下并变更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父钱久忠,扣压了关于转让其在华宇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等资料,不办理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的工商变更手续,且在江宁区法院解除冻结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时,将应付给华宇公司的520万元款项取走,还直接至江宁区建设局主张其本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等做法,均有违诚信原则。钱碧芳只享受决议赋予其的权益而不承担约定义务的行为,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钱碧芳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是祝长春、华宇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钱碧芳、华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本诉的五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关于钱碧芳与华宁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款项之诉请。该520万元是祝长春与钱碧芳为调整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资产,为分割江宁区法院冻结的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而作的约定。《华宁华宇决议》中双方约定华宁公司分给华宇公司600万元,后在江宁区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调整为520万元,钱碧芳亦按约定开具了银行支票。现祝长春与华宇公司请求判令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应予支持。虽《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只是华宁公司对华宇公司的给付,但本质上却系钱碧芳与祝长春交易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股权的结果。因此,钱碧芳应对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关于华宁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小区的96幢、21幢、49幢、69幢、 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别墅的产权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如不能变更则由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对价约 1500万元(实际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之诉请。该诉请是《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内容,虽在江宁区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要求双方就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祝长春和钱碧芳亦表示可以不再调整。但祝长春认为其作出不再调整两公司房产的意思表示系基于双方全面履行《华宁华宇决议》、尽快解决争议问题而作的让步。现钱碧芳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祝长春作为两公司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坚决要求按《华宁华宇决议》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法院对祝长春、钱碧芳不再调整两公司房产的要求,对祝长春、钱碧芳均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祝长春要求依照《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内容分割两公司资产,应予支持。
  3.关于华宁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两项诉请,即对江宁区建设局的1650万元债权和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 (即140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之诉请。因《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 (暂定),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在30日内支付完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约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约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约100万元后,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华宁公司如收回城北路460亩地块,应给付华宇公司 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则按70%的比例给付华宇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均表示愿意照此履行,应支持。
  4.关于钱碧芳协助祝长春、华宇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出资 250万元)变更至祝明安名下之诉请。钱碧芳已将祝长春在华宁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至其母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应按《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明安。
  (二)关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所提11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预交的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 242 304.49元的70%,为169 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之诉请。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提出审计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财务账目,以确认两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类税费数额。但依照双方“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在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70%;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承担30%”的约定,只要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各自将其2003年度的完税凭证拿出即可解决该项争议,故无需通过审计确定。华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额为 206 789.70元,按双方约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144 752.79元。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要求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 169 613.14元和1.2万元税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尚未缴纳的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双方可在实际缴纳后,凭完税凭证要求对方按约定的比例另行处理。
  2.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缴纳的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 274 156.73元的70%,即191 909.71元;承担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之诉请。《华宁决议》已考虑税费因素,但并未对双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华宁华宇决议》只明确了双方对企业所得税承担比例,且该决议第八条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2003年1月23日应付碧水湾小区和紫薇花园各项工程款中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之诉请。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要求审计华宁公司账目以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依照双方“华宁公司承担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在550万元以下的部分, 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的约定,只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将由祝长春确认后给付的工程款凭证拿出,超出550万元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即可,无需通过审计确认。现华宁公司提供的2003年1月23日后,其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3 228 078元,尚未达到 550万元,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无权要求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款。
  4.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之诉请。两公司账册等资料已封存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将全部归还双方。
  5.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 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 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 000元、昌河 (苏A-T5045)价值48 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之诉请。因该四辆汽车均在2001年1月17日前购置,别克和昌河已被华宁公司奖励员工归私人所有,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主张这四辆汽车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祝长春应承担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 060 082元的诉请。2003年1月23日之前,祝长春为华宁公司董事长,钱碧芳为华宁公司总经理,在钱碧芳提交的华宁公司的财务支出凭证上,既有祝长春签字,亦有钱碧芳签字,证明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2003年1月23日之后,华宁公司已由钱碧芳全面管理,且双方已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现钱碧芳要求祝长春承担所谓经济损失1 0600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返还2002年11月 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的华宁公司资金 7 385 582.57元之诉请。钱碧芳认为双方签订《华宁华宇决议》后,其通过查阅华宁公司财务账,才发现祝长春在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利用掌控华宁公司经营和财务之便,将华宁公司款项5 645 450.16元用于支付华宇公司的工程款,华宁公司还应有1 740 132.41元现金。自己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华宁华宇决议》,该5 645 450.16元款项及1 740 132.41元现金,不应属于《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7 385 582.57元。祝长春认为,双方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两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华宇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华宇公司在2002年6月27日至2002年12月 31日期间,共为华宁公司对外付款达 3071.8万元。钱碧芳作为两公司小股东,应当知道其在与两公司大股东分割两公司资产时其应得资产的比例,因此双方《华宁华宇决议》才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在 2003年1月23日之前,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均由祝长春和钱碧芳共同经营管理,钱碧芳理应知晓两公司在财务往来上存在互为对方付款状况。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 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因此,钱碧芳要求认定 7 385 582.57元不属《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 7 385 582.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其他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返还其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 70%,即245万元之诉请。因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隐匿华宁公司在2003年1月23日前产生的债务和权益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9.关于祝长春、祝明安向钱碧芳给付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600万元之诉请。《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祝长春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宁公司的股权(1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汪贤琛享有,钱碧芳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宇公司的股权(2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祝明安享有,转股协议另行签订”。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钱碧芳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双方对两公司资产的调整是平衡转让股权的对价。钱碧芳在江宁区法院签署《华宁华宇决议》及相关协议后,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祝长春拥有的华宁公司股权转至自己母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要求祝长春、祝明安向其支付转让25%华宇公司股权的对价600万元,违反双方的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祝长春返还钱碧芳存留在华宇公司的私人办公及生活用品,价值约5万元之诉请。虽该诉请不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之内,理应驳回,但祝长春在本案审理中表示钱碧芳的私人物品可随时取回,故钱碧芳应自行取回该项诉请之物品。
  综上,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钱碧芳对华宁公司的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碧水湾小区96幢、 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 32-1幢、66-2幢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宇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宁公司名下。(三)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取得该款30日内,应支付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100万元。(四)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五)钱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250万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并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宁公司已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44 752.79元。(七)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存在一审法院的各自财务账册等资料自行取回。(八)钱碧芳自行取回其存放在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九)驳回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10元由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107 893.49元,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担 26 974元,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80919.49元。
  钱碧芳、华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拒不采纳钱碧芳对两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以致在未审计的情况下就对公司股权和资产予以分割,造成一审判决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对两公司进行审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所有判项均有错误。1.判决由钱碧芳、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不当。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之所以未给付对方该笔款项,系因为根据双方约定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履行交付华宁公司证照、印章等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前提下,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对给付520万元款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的次日,钱碧芳发现华宁公司账上560余万元资金被祝长春擅自用于支付华宇公司外欠的工程款,故即使华宁公司给付对方520万元亦应予以抵消。2.一审判决华宁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问题不当。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约后未如约履行义务,华宁公司在由祝长春控制期间遗留了严重的税务问题,在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不如实披露华宁公司应交税款情况,拒不交付相关工程、财务资料、使得华宁公司无法准确核算应缴税款,只能按现有资料预交2003年度税款242 304.49元,并代华宇公司缴纳税收查补款1.2万元。双方《华宁决议》关于税款问题的约定并不是单指“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而是包括了华宁、华宇公司三个项目的各项税款。而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关于税收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平,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对方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对方承担2003年度华宁公司预交的所得税242 304.49元的70%,同时要求明确尚未确定的华宁公司应交税款待经核算或税务部门查补后亦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承担其中的70%。3.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将碧水湾小区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 1幢、66-2幢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宇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将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宁公司名下问题,与事实不符。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调解时,双方均已经作出上述房屋不再调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当时的卷里予以记载。一审庭审时钱碧芳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4.一审判决将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1650万元债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祝长春在约定期限内未按《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履行追回债权的义务,华宁公司才书面通知祝长春该债权由华宁公司负责追回。而且直至今日江宁区建设局并未确认该债权的实际数额,也拒绝向华宁公司支付。因该债权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于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或改判。 5.一审法院判决将华宁公司享有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移给华宇公司所有存在问题。该债权涉及城北路460亩土地使用权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如实现该债权才能将其中70%给付华宇公司。截至目前,华宁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却并未实现此债权,所以一审此判项内容目前尚无从谈起。而且双方对此问题后来还有专门约定,故如果判决上述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亦应同时判决其依约履行给付钱碧芳本金624万元。6.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钱碧芳将其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 (250万元)转让给祝明安的问题。《华宁华宇决议》约定“钱碧芳将其在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是有偿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祝明安未支付对价前提下提出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对方认为是无偿转让,则应属赠与性质,而本案中,该赠与标的物即25%股权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并未生效。因此,应驳回对方的此项诉讼请求。其实钱碧芳将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将不再参与华宇公司的任何事务,对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约600万元,一审判决未支持钱碧芳反诉主张祝长春、祝明安受让华宇公司股权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二)一审判决对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诸多反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应予改判。具体而言:1.关于超出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工程款问题。《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紫薇花园和碧水湾项目未付工程款(各项)截止 2003年1月22日的在550万元以下部分由华宁公司和乙方钱碧芳负责支付,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甲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甲方确认后由乙方支付。”由于祝长春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及相关的合同、文件,使得至今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要求二审法院通过审计确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的数额。2.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华宁华宇决议》后,双方对此事又有进一步约定,依据“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如未能解决而发生补充出让金、罚款等,均由甲方和华宇公司承担”之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宁公司的该项请求。3.关于返还华宁公司车辆问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 T6921)、依维克(苏A-49440)、桑塔纳(苏 A-51722)、昌河(苏A-T5045)轿车各一辆,现仍由对方占有使用,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一审判决以其公司已将车辆奖励给职工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作为公司固定资产的车辆由一人擅自决定用于奖励和分配是违法的,《华宁决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各自管理的下属工作人员的私下许诺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兑现,不得以公司财产支出”,因此,对方无权处置,应依法予以返还。4.因祝长春经营不善给华宁公司造成的1 060082元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祝长春经营华宁公司期间,由于经营策略失误,因退花园面积款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赔款共计1 060 082元,理应由祝长春承担。5.关于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资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 385 582.57元,2002年11月 12日的《华宁决议》约定: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决议签订后,祝长春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 7 385 582.57元资金用于支付碧水湾西苑的工程欠款,而2003年1月23日双方签署《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碧水湾西苑小区未售完的部分归华宇公司所有而祝长春也不再担任华宁公司的股东。”可见,祝长春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华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关于祝长春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债权、债务问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祝长春在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隐匿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在2003年1月23日前,华宁公司一直由祝长春实际控制并经营,在双方谈判期间,祝长春隐匿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除以上所列之外,祝长春隐匿的华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祝长春隐匿的债权和收益应返还给华宁公司。
  综上,据此请求:1.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预交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 242 304.49元的70%,即169 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 2.判令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交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274 156.73元的70%即 191 909.71元;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 3.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2003年1月23日应付各项工程款中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4.返还属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5.依法确定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及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 6.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 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 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 000元、昌河(苏 A-T5045)轿车价值48 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7.祝长春承担在其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 060082元。 8.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华宁公司资金7 385 582.57元工程款。9.祝长春、祝明安支付钱碧芳拥有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600万元。10.祝长春承担其隐匿的华宁公司 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70%,即245万元。11.祝长春返还其擅自支取的约27 020427.4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税金。1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所涉财产进行审计。 13.对审计后的超出部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保留诉权。14.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祝长春和华宇公司答辩称,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关于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宁决议》对税款的种类及负担比例无明确约定,且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才有后续的纠纷。《华宁华宇决议》已经明确约定华宁、华宇公司2003年度的所得税由华宇公司承担70%、华宁公司承担30%。根据该约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并不能按此比例负担。一审判决不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的请求,完全符合双方对税收承担范围的约定,对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工程款超过550万元部分的负担问题。《补充决议》约定,截至2003年 1月23日的华宁公司所开发碧水湾、紫薇花园工程款550万元以下部分由钱碧芳负责支付,超过部分由祝长春负责支付,款项需由祝长春确认后钱碧芳方能支付。钱碧芳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 55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该项上诉请求无任何意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四辆汽车及钱碧芳个人物品等一些实物的返还问题。钱碧芳并未证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均在祝长春控制之下,一审法院将已经确认并收集到的资料查封于法院并判令双方自行取回是恰当的。钱碧芳存放于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一审已判令其自行取回,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还为此上诉,没有实际意义。四辆汽车均为2001年1月17日之前购买,早在签订《华宁华宇决议》之前已经被处置,根据双方约定,属于无需另行解决之事项,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四)关于所谓的祝长春给华宁公司造成1 060 082元工程质量赔偿款损失、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 385 582.57元、承担隐匿的华宁公司债务及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权益245万元等问题。2003年1月23日之前,钱碧芳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华宁公司的经营结果钱碧芳应当负有同样责任。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是祝长春和钱碧芳共同持股控制的公司,两公司在资金方面有诸多关联往来,正是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双方在《华宁华宇决议》中明确约定,“华宁、华宇两公司截止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除决议有约定的项目外,两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钱碧芳主张由祝长春承担隐匿华宁公司债务、退还隐匿华宁公司债权245万元,但时至今日,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祝长春、祝明安支付钱碧芳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对价600万元问题。《华宁华宇决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均表明,祝长春将其所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所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祝明安,双方均无须专门为此支付对价。祝长春早已依约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钱碧芳之母汪贤琛,而钱碧芳却迟迟未履行应尽之义务,故其理应尽快转让其所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且无权要求获取对价,一审判决该判项正确,应予维持。
  (六)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及要求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返还擅自支取 27 020427.4元款项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一审所诉请之事项,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对于增加部分不予答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所以,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该上诉请求。
  (七)关于审计及对超出部分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保留诉权问题。华宁、华宇两公司股东均为祝长春和钱碧芳,双方进行股权调整时没有约定采取按照审计结论进行财产分割的方法,而是基于两位股东对公司的了解及大致估算进行的,并在此基础上正式签订了《华宁华宇决议》等有效决议。现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方却又提出要重新通过审计分割公司财产,明显不公。而且,将要求审计作为二审中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合适。至于所谓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问题”,充分说明对方到目前为止仍无法明确自己的诉请究竟是什么,其上诉所提诉请都是其凭空假想的,对这样的诉讼请求只能驳回。一审法院未支持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审计要求的理由恰当,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他事项,均同意一审判决。双方达成协议后,钱碧芳出具“空头支票520万元”、办理华宁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祝长春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办至汪贤琛名下,在其已经享有双方约定内容中全部权利的情况下,还提起上诉,足见其缺乏基本的诚信。总之,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落实《华宁华宇决议》内容,2003年1月23日,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订了《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处理协议》、《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的处理协议》。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即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问题,双方约定:该土地在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同意由华宁公司收回,如收回土地归华宁公司开发,华宁公司支付给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其中70%给华宇公司;如因祝长春的过错造成华宁公司既收不回土地,又没收回现金,祝长春赔偿钱碧芳624万元。
  关于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问题,2003年1月23日,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订的《华宁华宇决议》中,约定该债权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同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及向江宁区建设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有转让债权和部分转让该债权及委托收款等意思表示。
  钱碧芳向江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江宁区法院应钱碧芳要求冻结华宁公司银行存款的数额为13 754 252元。
  钱碧芳上诉请求第5项关于碧水湾 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第11项关于要求祝长春返还其擅自支取的约27 020427.4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税金问题,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且,关于祝长春支取约 27020427.4元钱一事,钱碧芳于《华宁华宇决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明确知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祝长春、钱碧芳作为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的全部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的形式,就两公司股权及资产调整达成的《华宁华宇决议》和相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表现在解决本案纠纷应否进行审计、税款和工程款等有关款项如何负担、相关房产和车辆等实物如何处置、祝长春和祝明安应否就钱碧芳转让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支付对价以及有关债权应否转让等方面:
  (一)关于解决本案纠纷应否进行审计的问题。
  钱碧芳一审时就以应缴纳税金无法自行准确计算等为由,提出对两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仅根据双方已有的约定,就可以断明双方之间税收等纠纷应如何解决,故未支持其审计要求,该处理并无不当。钱碧芳二审重提审计要求,但并无新的、更充足的理由。祝长春一方主张祝、钱二人同为两公司股东,一直参与经营,对公司基本情况都很了解,双方围绕股权分割问题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建立在不审计、由双方协商基础之上的,且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审计。祝长春一方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二)关于税款和工程款等有关款项如何负担问题。
  1.关于华宁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问题。《华宁华宇决议》仅约定了两公司就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分担比例,对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税种并无具体、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双方“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的约定,不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的请求,并无不当。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关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应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后双方一致认可调整为520万元,华宁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该款项。华宇公司作为权利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该笔款项数额即52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3.关于工程款超过550万元部分的负担问题。双方就碧水湾工程款确实约定超过550万元部分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负担,但经一审法院查明钱碧芳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仅300多万元,尚未达到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负担的条件。故其主张应由对方负担约1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华宁公司1 060082元工程质量赔偿款损失的承担、祝长春是否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 385 582.57元以及祝长春应否承担隐匿的华宁公司债务并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权益245万元等问题。华宁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施工建成的,祝长春支取华宁公司资金7 385 582.57元的行为亦发生在《华宁华宇决议》签订之前。《华宁华宇决议》中明确约定两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均自行承担和处理约定项目外的其他资产和负债。另外,钱碧芳虽主张由祝长春承担隐匿华宁公司债务并退还隐匿华宁公司债权 245万元,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钱碧芳上述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两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应否对调调整、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四辆汽车及钱碧芳个人物品等一些实物应否返还问题。
  祝长春提出,在江宁区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双方虽然有过相关房产不再调整的意思表示,但因对方根本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要求仍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房产不再调整只是江宁区法院调查过程中双方作出的表示,非正式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行约束力。加之考虑双方实际履约状况,一审法院支持祝长春该项请求判令双方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内容履行,并无不可。钱碧芳对此判项上诉,二审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双方自行取回查封于法院的资料,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尚有属于华宁公司的资料,就理应服从该判项。钱碧芳要求对方归还其存放于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一审已判令其自行取回,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此项已被支持的诉请无需上诉,自行取回即可。
  关于对华宁公司名下四辆汽车的处置行为,早在签订《华宁华宇决议》之前就已发生,钱碧芳作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理应知晓,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华宁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的问题。
  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祝长春、祝明安应否就钱碧芳转让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支付600万元对价问题。
  钱碧芳和祝长春是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共同股东,《华宁华宇决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均表明,两公司在进行股权调整、资产分割时,已经将股权转让的对价考虑在内,任何一方都无需为此另行支付对价。双方约定祝长春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祝明安。现祝长春早已依约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却迟迟不履行应尽义务,还要求对方为此支付600万元对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和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
  双方对该两项债权顺利实现后,彼此间如何分配问题,并无争议。即双方均认可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实现后,扣除碧水湾小区维修基金、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及碧水湾小区修路等四项费用,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实现后,关于土地或者现金的分配比例,也都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债权尚未实现之前,在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之间,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即对现在应由谁以何方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双方认识不一。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原系华宁公司名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多份协议及文件对该债权都有所提及。具体而言,《华宁华宇决议》约定该债权由祝长春负责追回,未体现有债权转让的意思,《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及向江宁区建设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有关于债权转让、委托收款及部分转让等不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判决指出,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同意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履行,故应当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作出认定,并判令该债权归祝长春享有。不过,按照一审法院所阐述的理由,依据《华宁华宇决议》处理,该债权就仍应归于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只是负责追回,而不应判令债权转让。华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变更。
  关于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即城北路 460亩地块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和《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的处理协议》的约定,该土地在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同意由华宁公司收回,收回后对华宇公司予以补偿。由此可知,该债权对外应以华宁公司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并无债权转让的明确表示。一审认定《华宁华宇决议》的效力,又判令将该债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与当事人约定内容不符。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请求对该项改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及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返还擅自支取 27020427.4元款项问题。
  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二审时新增加的,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关于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按照《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履行;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关于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债权,按照《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履行;
  四、驳回钱碧芳及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 010元,由钱碧芳和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404元,祝长春和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 6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 893.4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 903.49元,由钱碧芳和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18 297.49元,祝长春和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 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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